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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

案由

信用证开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3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杰。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瑜。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能。委托代理人:杨国飞。被告:黄志瑜。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黄泰公司)、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简称美亚公司)、黄志瑜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盛,被告黄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志瑜,被告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与黄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黄泰公司向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可申请的授信额度为5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同日,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与美亚公司、黄志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美亚公司、黄志瑜分别为黄泰公司与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分别为本金15000000元、5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与美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美亚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黄隘村、雅渡村的房地产为黄泰公司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与包商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4日,黄泰公司分别向包商银行宁波分行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6份,金额分别为15400000元、7100000元、15950000元、8000850元、14000000、2060800元,前三份付款期限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后三份均为即期付款。后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与黄泰公司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6份,均约定:如因黄泰公司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原告对外垫付应付款项,款项一经支付,即构成黄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黄泰公司承担。于黄泰公司提交开证申请同日,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黄泰公司各开立6份以宁波久洋能源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分别与申请金额一致。2014年10月16日,包商银行宁波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就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6日开具的信用证分别垫款12295503.31元、5668731.32元、12729722元。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5日,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与黄泰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共三份。按照三份协议约定:买方押汇额度分别为8000850元、14000000元、2060800元,额度使用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后黄泰公司向包商银行宁波分行提交《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三份,分别约定买方押汇金额为8000850元、14000000元、2060800元,押汇期限为130天、130天、129天,利率均为6%,到期结息,如黄泰公司未能按要求偿还押汇款项,则押汇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构成逾期债务,原告可按年利率9%计收复利及/或罚息。2014年8月14日,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向黄泰公司支付押汇款8000850元、14000000元。2014年8月18日,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向黄泰公司支付押汇款2060800元。前述三笔押汇款期限也均已届满,黄泰公司未按期归还押汇本息,已构成违约。扣除三笔押汇款保证金后,黄泰公司拖欠押汇本金分别为6388398.7元、11178510元、1637576.5元。此外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23381元。综上所述,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黄泰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垫付款、押汇款,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一、黄泰公司归还信用证垫款30693956.63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4297153.92元,归还押汇款19204485.2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519961.88元,罚息1022638.84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黄泰公司赔偿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23381元;三、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对美亚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黄隘村、雅渡村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美亚公司、黄志瑜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黄泰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利息、罚息等系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单方面确定,且其曾承诺贷款25000000元,至今未予兑现,因此导致被告经营陷入困境。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一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及《国内信用证(正本)》各六份、《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各三份、《系统内转账复核凭证》七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财务记账凭证》凭证各一份。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协议书》、《情况说明》、《关于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复议的报告》、《要求尽快批复25000000元贷款的请求》各一份(除《协议书》为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对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关于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复议的报告》、《要求尽快批复25000000元贷款的请求》因均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包商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包商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美亚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8)第19-05088号,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211**号。本院认为,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黄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归还押汇款,现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要求其归还前述款项,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美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黄泰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要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亚公司、黄志瑜也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黄泰公司的前述债务在其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就利息、罚息等提出的抗辩,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垫款30693956.63元,支付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4297153.92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押汇款19204485.20元,支付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519961.88元、罚息1022638.84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罚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损失723381元;四、若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黄隘村、雅渡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19-05088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2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在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217455元律师费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黄志瑜对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4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108元,由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41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