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梁某某,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陶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智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常德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一起到深圳打工,被告喜好赌博,被告不听。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现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安乡县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结婚证,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证据认定,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农历12月,原、被告在常德打工期间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19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30日生育一子陶某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生育儿子陶某甲不久,原、被告即前往深圳打工。在深圳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缺少交流与沟通,矛盾不断。原告认为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但之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了解,夫妻间矛盾不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这一法律事实,同时综合全案本院查明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原、被告间多交流,双方互相关爱和尊重,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