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4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吴永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吴永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5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负责人:冯俊。委托代理人:董叶刚、葛燕泓。被告:吴永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浣纱支行)与被告吴永胜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36509.91元,其中本金23289.93元,利息6947.65元,滞纳金6272.33元(利息等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起至被告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吴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25日,吴永胜向工行浣纱支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27)并承诺接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1日欠透支本息共计36509.91元,其中本金23289.93元,利息6947.65元、滞纳金6272.3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23289.93元;二、被告吴永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利息6947.65元,滞纳金6272.3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吴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周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