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占芳与朱子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芳,朱子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郭占芳。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子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海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占芳诉被告朱子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可心、被告朱子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海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占芳诉称,2015年1月22日18时17分许,朱子鑫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行人郭占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郭占芳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子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6906.52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朱子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赔偿金,认可按户籍性质计算;对误工费、护理人员赵世民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人赵俊杰的计算标准要求按户籍性质计算,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回去汇报公司;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17分许,朱子鑫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和平巷交叉路口时,与沿渤海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郭占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郭占芳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子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16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4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2人护理1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002.65元、护理费11951.40元【住院期间(110.39元/天×30天+67.21×30天)+出院后110.39元/天×60天】、误工费26493.6(240天×110.39元/天)、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411.65元。同时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朱子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子鑫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山东永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27号鉴定意见书、健康证、护理人系原告的丈夫赵世民与儿子赵俊杰,提交寿光市神马烧饼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个体户信息、沿街房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占芳与被告朱子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朱子鑫承担事故的主责任,郭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强险外的损失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子赵俊杰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酌情按护工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其中一人的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赵世民的护理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朱子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51.40元、误工费26493.6、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88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朱子鑫与原告郭占芳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朱子鑫赔偿原告郭占芳各项损失25000元,从原告交纳的扣证金中扣除。二、被告朱子鑫的财产损失及给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不再向原告主张。三、此事故郭占芳与被告朱子鑫的赔偿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就该事故互不追究。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子鑫按该协议内容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占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2898元,由原告郭占芳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