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民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学宇与赵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宇,赵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491号原告张学宇,农民。被告赵青青(又名赵青),农民。原告张学宇诉被告赵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宇诉称:被告赵青青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若超期未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日借款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青青催要,赵青青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青青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超过10000元,原告仅要求10000元)。被告赵青青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赵青青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若超期未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日借款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青青催要,赵青青至今未还本付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学宇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已超过10000元,原告张学宇仅向被告赵青青主张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应偿还借款的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宇与被告赵青青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逾期未还加付利息的标准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内容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学宇要求被告赵青青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向被告赵青青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在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内的部分,亦应予支持,但应予支持的利息数额,需依法计算并与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比较后才得确定。二、关于被告应偿还借款的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利息计算的基数方面,根据相关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0元,因而,原告主张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只有在被告未按期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才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利息与违约金事项的约定,应视为一种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明显已超出该规定,故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最高不应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之数额。本案中,截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低于按上述标准之额,属于其对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并无不合,应予支持。被告赵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学宇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青青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学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洪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