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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葡萄街。1982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合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合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5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上什字西路“鑫源”火锅店外人行道处,趁无人之机,将罗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2493元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车及电瓶盗走,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982年6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合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于198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又于2015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段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