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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玉春与徐晓兰,徐明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春,徐晓兰,徐明兵,庞世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308号原告吴玉春,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兰,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徐明兵,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庞世川,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吴玉春与被告徐明兵、徐晓兰、庞世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春委托代理人张秦及被告庞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兵、徐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晓兰、徐明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86%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以诉讼方式收回借款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因收回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庞世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徐晓兰、徐明兵支付了借款,而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晓兰、徐明兵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徐晓兰、徐明兵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庞世川对被告徐晓兰、徐明兵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晓兰、徐明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庞世川辩称,借款本金30万元属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属实,同意支付律师费,利息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以原告吴玉春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徐晓兰、徐明兵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庞世川为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晓兰、徐明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86%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以诉讼方式收回借款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因收回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庞世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徐晓兰账户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也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同时,因为此次诉讼,原告吴玉春委托了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秦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条、村镇银行付款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晓兰、徐明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方的支付记录、被告方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晓兰、徐明兵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保证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世川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徐晓兰、徐明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兰、徐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玉春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徐晓兰、徐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玉春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被告庞世川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2.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92.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27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92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4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青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