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尚军与被告陈志勇、被告陈志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军,陈志勇,陈志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张尚军,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理人张凤琪(原告父亲),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理人刘菊菊(原告妻子),女,1983年1月5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陈志勇,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陈志远,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尚军与被告陈志勇、被告陈志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先予给付原告医疗费3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偏高,超出了被告陈志远的投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前,在被告陈志远所属京N7MX**奔驰牌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张尚军医疗费1万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前,在被告陈志远所属京N7MX**奔驰牌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张尚军医疗费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