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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永军与王志明、王志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军,王志明,王志光,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徐永军。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被告王志光。被告郭建华。(撤回起诉)原告徐永军与被告王志明、被告王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被告王志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军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志明、被告王志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需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建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和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借款总额10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判令三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实际支出费用7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建华的起诉。被告王志明未作答辩。被告王志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志明、被告王志光1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1日,月利率为2%。如逾期未还,被告需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郭建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为原告共同出具了10万元借据。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汇到被告王志明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王志明又签订了借款附加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合同附加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了原告向被告王志明、被告王志光出借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违约金及利息应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未提交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实际支出费用7000元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郭建华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明、被告王志光付给原告徐永军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王志明、被告王志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