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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南中岳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与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中岳工业皮带有限公司,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济南中岳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赵爱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龙,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臧群邦,董事长。原告济南中岳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837.40元;2、以90837.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工业用皮带。2014年1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0837.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对账后、原告起诉前,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诉讼中,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至今尚欠9083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对账单、清款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9083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原告提起诉讼后已偿还欠款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济南中岳工业皮带有限公司货款908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中岳工业皮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90837.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济南中岳工业皮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安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