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某、韦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昧洪,农民。2004年9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别名罗意,农民。2007年5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驾驶“浙A×××××”号摩托车带被告人韦某(该起事实已判决)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农村合作银行旁的弄堂里,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63元。2、同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驾驶“浙A×××××”号摩托车带被告人韦某(该起事实已判决)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302号在建房屋的一楼,欲窃取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后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20元。3、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驾驶“浙A×××××”号摩托车带被告人韦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天河苑17幢3单元楼道口,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65元。4、次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驾驶“浙A×××××”号摩托车带被告人韦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312号华联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795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郭某部分盗窃系未遂,被告人韦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1、2节盗窃。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驾驶“浙A×××××”号摩托车带被告人韦某(该节事实已判刑)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农村合作银行旁的弄堂里,由被告人郭某望风,被告人韦某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等物,赃物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63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28日8时30分许,其发现其停放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农村合作银行旁边弄堂内的一辆蓝色创新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被盗时电动三轮车车头披有一件蓝色雨��,车上有黑色头盔、黑白电线及切割机等物,车身后面印有新华村维修电瓶的广告,经其查看附近的监控发现盗窃其电动三轮车的人身穿黑色耐克衣服,后来还将车上的头盔戴在头上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证实赃物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63元的事实;3、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侦查机关调取了2014年6月28日案发现场附近及相关路面监控,监控显示2014年6月28日8时06分许一名身穿深色短袖(胸前有红色耐克标志)、蓝色牛仔裤疑似韦某的男子(经同案犯韦某辨认为其本人)出现在监控画面上,徘徊后进入弄堂内并驾驶一辆前面披有蓝色雨衣、车兜内有黑白电线的电动三轮车驶离案发现场,8时08分许韦某驾驶上述电动三轮车出现在243北小区才祥直路—校金监控画面,约十几秒后一名身穿黑色长袖、黑色裤子,戴白色手套、头戴橘黄色头盔的男子(经被告人郭某辨认该男子为其本人)驾驶红色摩托车驶入监控画面,另有路面监控显示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行驶,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一路在后行驶,8时16分许,韦某戴上黑色头盔与被告人郭某并排停车(郭某驾驶的摩托车车牌为“浙A×××××”)等待通行等事实;4、同案犯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郭某,辨认到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农村合作银行后面的弄堂为其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地点),证实其和郭某通过开摩的认识,2014年5月左右,其离开老家暂住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因郭某也住在附近,二人慢慢熟悉;2014年6月份,因其没钱给孩子看病,郭某的摩的生意也不好,其和郭某便商量一起偷电动三轮车来卖,开始的时候郭某开着摩托车带着其出去逛,到后来郭某开着摩托车带其一边兜风,一边���找作案目标;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租房附近遇到郭某便提议去偷车子,郭某同意,后郭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其走九堡大桥到达萧山(其不认路,由郭某带路),开始郭某带着其在附近瞎逛,当路过一个有马匹雕像的地方时,其二人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一个胡同里,后郭某见四周无人便将摩托车停下,让其下车去弄堂里偷该辆电动三轮车,并在路边帮其看着人(若有人来则通知其不要再偷,并将其带走),后其用随身携带的废钥匙将该辆电动三轮车(车内有干活的工具)启动,并驾车离开,郭某则骑摩托车跟着其(帮其在后面看着有无失主发现车辆被偷后追其,若有人的话,其便弃车,由郭某将其带走),后其和郭某到杭州九堡一带将偷来的电动三轮车卖掉,赃款平分的事实;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侦查阶段辩称其暂住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俞章村,平时开摩的拉客,2014年开始其驾驶摩托车带韦某一起来过萧山2、3次,其系给其孩子上学报名,韦某是过来玩玩,其不知道监控中显示的摩托车是否系其驾驶的摩托车,也不知道为什么监控会显示其驾驶摩托车带韦某到萧山,但离开时韦某骑着三轮车,其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6月20几号的一天上午,其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为“浙A×××××”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去萧山找学校(萧山文武学校),因韦某称要去他萧山姐姐那里,其便驾车载韦某一同去萧山,后其将韦某带至一个小医院,韦某下车后称去找姐姐,其过了几分钟后便自行离开,其记不清楚有无再次与韦某见面,当日监控中显示的驾驶摩托车跟在韦某后面的男子系其本人,但其没有看到韦某,亦不知道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从哪里来的,其系归案后才知道韦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节盗窃,经查,在案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同案犯韦某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郭某的部分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载同案犯韦某寻找盗窃目标,待目标锁定后,被告人郭某以望风的方式与同案犯韦某共同窃得电动三轮车,并以驾车跟随的方式伙同韦某转移赃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前后不一,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当庭辩解亦无合理理由,显悖常理,综上,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同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驾驶“浙A×××××”号摩托车带被告人韦某(该节事实已判刑)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302号在建房屋的一楼,由被告人郭某望风,被告人韦某采用搭线的方式欲窃取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后被人发现,被告人韦某搭乘被告人郭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赃物价值人民币232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上午,其将一辆蓝色的蓝强牌电动三轮车(内有五个电瓶)放在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302号房东家一层充电,其则上楼干活,大约9时许,房东告诉其称有人想偷其电动三轮车但被房东发现,经查看后,其发现车子连接电源的线已被人搭好,即使没有钥匙也能发动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302号房子的房东,该房子正在建造中,2014年7月3日上午,一名工人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该房一层充电,大约9时许,其看见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韦���)推着该工人的电动三轮车往外走,后其走过去,韦某看到其后将电动三轮车停在原地并快速离开,其跟随韦某后看到韦某走到其家后面马路往西30米左右时,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将韦某带走,后其将此事告知该工人的事实;3、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侦查机关调取了2014年7月3日案发现场附近及相关路面监控,监控显示当日9时许一名身穿蓝色长袖牛仔衣、黑色裤子,戴白色手套、头戴黄色塑料头盔的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一名身穿深色短袖、浅色裤子疑似韦某的男子经过案发现场附近(经被告人郭某确认系其驾驶摩托车载韦某到过案发现场)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了车牌为浙“AJP907”的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橘黄色塑料头盔1顶、蓝色长袖牛仔衣1件的事实��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位于杭州市笕桥镇俞章村47号的租房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事实;7、车辆信息,证实车牌为“浙A×××××”的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郭某的事实;8、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及同案人员韦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韦某因该2节盗窃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判刑的事实;10、同案犯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辨认到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302号在建房屋的一楼为其盗窃未遂的地点),证实2014年7月3日上午,郭某驾驶摩托车载其一同走九堡大桥来到萧山,开始郭某带其瞎逛,当路过一个正在造房子的地方时,其和郭某看到房子一楼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郭某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让其下车查看能否偷该车,后其一人走进屋内,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搭线的方式发动电动三轮车,当其将车往门口推一小段路时,其和郭某发现房子外有一老年男子在洗衣服,其便弃车逃离,并坐上郭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郭某当时在旁边的一栋房子处等其)的事实;1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侦查阶段辩称2014年7月3日上午其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为“浙A×××××”的红色摩托车载韦某过九堡大桥到了萧山,其系来办暂住证,韦某称系来骑车,后其在驾车跟随韦某离开时被抓,被抓前其没有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也不知道带着韦某去过哪些地方;庭审中辩称当日其被抓前韦某称要去一个小弄堂,其便驾驶摩托车载韦某过去,韦某进入弄堂后,其按照韦某的意思在旁边等,后韦某出来称���人看到了,其便驾车将韦某带走,其不知道韦某去做了什么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节盗窃,经查,在案的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同案犯韦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郭某的部分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载同案犯韦某寻找盗窃目标,待目标锁定后,被告人郭某以望风的方式与同案犯韦某共同实施盗窃,在同案犯韦某被人发现未得逞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载韦某逃离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前后不一,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当庭辩解亦无合理理由,显悖常理,综上,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驾驶“浙A×××××”���摩托车带被告人韦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天河苑17幢3单元楼道口,由被告人郭某望风,被告人韦某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765元。4、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驾驶“浙A×××××”号摩托车带被告人韦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312号华联超市门口,由被告人郭某望风,被告人韦某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79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T型工具2把。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方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送货单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光盘及截图;户籍证明;公安行���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郭某、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郭某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韦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供认部分盗窃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郭某、韦某的作案工具T型工具二把,��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四、责令被告人郭某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孙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六十三元;责令被告人郭某、韦某退赔被害人方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六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李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国娣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人民陪审员 郭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