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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驾车到崇州市三江镇新康南街与升平街交界处的丽都小区,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文的三轮电瓶车电瓶10个。经鉴定,上述电瓶被盗时价值960元。2、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驾车到崇州市三江镇政府桥东路134号,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的货车电瓶1个。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价值388元。3、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驾车到崇州市三江镇望平街56号,盗窃了被害人周某的“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电瓶1个。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价值100元。4、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驾车到大邑县董场镇铁溪社区横新街20号,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东的货车电瓶2个。经鉴定,上述电瓶被盗时价值669元。5、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驾车到崇州市桤泉镇群安村村委会对面一自建房旁边,盗窃了被害人何某安的三轮车电瓶10个。经鉴定,上述电瓶被盗时价值1532元。6、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驾车到崇州市桤泉镇中和社区尹林小区,盗窃了被害人刘某英的货车电瓶2个。经鉴定,上述电瓶被盗时价值595元。7、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驾车到崇州市桤泉镇政府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汤某圣的三轮车电瓶4个。经鉴定,上述电瓶被盗时价值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日挡获二被告人时,从二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的“力帆”牌小型轿车上,查获了当天从被害人黄某东、何某安、刘某英、汤某圣车上盗窃的电瓶以及剪刀、扳手等作案工具,并对上述电瓶、作案工具和“力帆”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涉案轿车系被告人李某某从车主舒某某处租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舒某某的亲属许某某。查获的电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李某文、刘某、周某、黄某东、何某安、刘某英、汤某圣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电瓶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租车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