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减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鹏飞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722号罪犯郭鹏飞,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县盛乐镇,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附带民事赔偿58973.5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呼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于2015年10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郭鹏飞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政治、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鹏飞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勇于认罪悔罪,按时参加政治、技术课学习,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合格,个人及内务卫生符合标准,能够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监��交给的各项劳动任务,能够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郭鹏飞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该犯所判附带民事赔偿58973.5元未缴纳,有内蒙古自治区和林县盛乐镇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执行机关所出具的储值消费汇总中该犯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计18个月消费总额为2658.85元,月均消费147.71元,证明该犯缴纳罚金能力有限,故减刑时应适当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鹏飞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代理审判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