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92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黑A22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迈医院前,与同方向前方被害人赵某乙(男,殁年61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乙系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颈部挥鞭样损伤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中枢神经受损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经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毒品鉴定检测报告、和解书、收条、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黑A22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迈医院前,由于观察不够,与同方向前方被害人赵某乙(男,殁年61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乙系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颈部挥鞭样损伤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中枢神经受损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赵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赵某甲表示谅解。赵某甲于2015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5年7月11日5时10分许,赵某甲驾驶黑A22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迈医院前,与同方向前方赵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1日6时30分,赵某甲被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口头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赵某甲,男,汉族,1992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赵某甲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死者赵某乙是其父亲,2015年7月11日6时37分左右,她打她父亲电话无人接听,后交警电话告知她父亲发生交通事故。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11日5时10分许,他驾驶黑A22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从呼兰区南京路出发,准备去哈市机场送人,沿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迈医院前时,他车前面有一辆小车,他没看见二轮电动车,当小车驶入右侧车道后,他才发现二轮电动车,距离只有5米左右,他鸣喇叭、打转向灯、向左打方向,踩刹车都来不及了,他车前部中间位置与二轮电动车后部相撞,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被撞起,弹到他风档上后掉在他车前,他下车看伤者后报120、110,并在现场等交警勘查现场。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赵某乙系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颈部挥鞭样损伤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中枢神经受损死亡。6、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轿车前部与二轮车后部及软体(着装人体)重叠撞刮痕明显。二轮车右倒地痕明显。7、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轿车制动系部件有效;转向系有效;右前照灯组碰撞变位,左前照灯组、尾灯组完整;刮水器完整。二轮车前车轮摔损,后车轮及制动部件撞损;方向把摔损;前部灯完整,后部灯撞损。8、交通事故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符合机动车中轻便摩托车的特征,属性为两轮轻便摩托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次要责任。10、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赵某甲系有证驾驶,准驾车型C1,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为赵某丁。11、毒品鉴定检测报告:未检出毒品含量。12、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未检出乙醇含量。13、交通事故和解书及收条:赵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赵某乙家属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案发时现场情况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郎 萍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郝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博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