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永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明,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张永明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6月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阜南县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左右,被告人张永明与沈某、林某在其家中一楼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4日左右,被告人张永明与陈某、沈某、林某在其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18日晚,被告人张永明与陈某、沈某、林某、程某在其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初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永明与程某在其家中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五次。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永明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永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明住阜南县田集镇田集村后张庄27号。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永明在其家中一楼西侧卧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中,容留沈某、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陈某、沈某、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与陈某、沈某、林某、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初至2014年7月份,容留程某在其家中一楼西侧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五次。另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张永明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张永明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陈某、林某、沈某、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永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明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他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