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好斯巴雅尔与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好斯巴雅尔,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066号原告好斯巴雅尔,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那仁朝格图,男,蒙古族,年龄不详。被告苏亚拉其其格,女,蒙古族,年龄不详。被告萨日古拉,女,蒙古族,年龄不详。本院于2015年0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好斯巴雅尔诉被告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斯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斯巴雅尔诉称,被告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于2015年1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5400元,约定2015年7月19日还款。后经我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原因拒绝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被告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被告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于2015年1月19日从原告好斯巴雅尔处借款35400元,约定月息0.02元,2015年7月19日还款,此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好斯巴雅尔与被告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偿还本金35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好斯巴雅尔借款本金35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那仁朝格图,苏亚拉其其格,萨日古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那木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