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余晓平与王文军、卢等云、漆政锋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平,王文军,卢等云,漆政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余晓平,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梅海英,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文军,男,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被告:卢等云,男,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被告:漆政锋,男,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原告余晓平与被告王文军、卢等云、漆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平委托代理人李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军、漆政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卢等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平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文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亲自到上高县原告余晓平住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从网上转帐,被告王文军当场打了借条,约定2014年2月28日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时被告未能如期归还,2014年3月17日被告卢等云、漆政锋对以上债务进行连带担保,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军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卢等云、漆政锋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文军、卢等云、漆政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文军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余晓平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余晓平通过网上银行转帐282000元,通过现金支付18000元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文军。该日,被告王文军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晓平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分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文军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军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另外,被告漆政锋与被告卢等云就被告王文军欠原告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保证书,其中一份保证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保证书的内容为:由于王文军借余晓平现金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没按期归还,现由卢等云等担保。另一份保证书未注明出具时间,保证书的内容为:因王文军借余晓平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由漆政锋担保在九月叁拾日之前把利息结清,本金在壹拾月底还清。如未还清,承担一切本金利息(利息叁分)。两份保证书上均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漆政锋与卢等云在两份保证书中均签名并按印。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还款,被告方均未支付过分文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军向原告余晓平借款,余晓平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王文军手中,由王文军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文军本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条上约定的月息6分(月利率60‰)及违约金,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年利率即为24%),且原告在庭审时诉求其只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对该诉求予以认可,借款期内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卢等云、漆政锋为被告王文军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因其中一份保证书未明确出具日期,本院以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为准,认可该保证书的效力,因保证书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则由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可由被告卢等云及漆政锋对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晓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就上述款项由被告漆政锋、卢等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王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莉霞审 判 员 廖秋明代理审判员 肖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冷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