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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马明新与余洲,吴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新,余洲,吴蕾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马明新,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7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袁成,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洲,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7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蕾蕾,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26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马明新与被告余洲、吴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洲、吴蕾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新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急需用钱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利息按月结算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1月5日归还,还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转回续借,被告余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余洲支付了借款。2014年10月8日,约定的借款转回期届满时,被告余洲称无力偿还,要求延缓。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余洲、吴蕾蕾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蕾蕾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洲、吴蕾蕾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洲、吴蕾蕾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马明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银行打款记录二份,证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二、常住人口登记表二张,证明借款关系产生于被告余洲与被告吴蕾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承诺一份,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余洲对借款总金额170万元予以认可,并对利息的归还情况予以说明并进行承诺。被告余洲、吴蕾蕾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洲、吴蕾蕾未到庭,无证据举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余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贰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在2014年10月8日转回再续借。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洲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余洲因本案及另案借款共170万元向原告予以确认,并另行承诺了还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被告余洲对两笔借款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予以书面确认。另查明,被告余洲、吴蕾蕾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洲与原告马明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余洲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借款关系产生于被告吴蕾蕾与被告余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余洲、吴蕾蕾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洲、吴蕾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洲、吴蕾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马明新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00元,由余洲、吴蕾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