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明喜,蕲春县株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因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6日生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没有共同语言,为琐事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自2012年上半年起双方便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福经辩称,原、被告老家是同一个村的,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有一女儿,并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双方婚生女儿陈某乙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生育一女的事实;4、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再无生育能力。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再无生育能力。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0年6月6日出具的协议书(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二人相亲相爱,绝不反悔,若提出与陈某甲离婚,就赔偿陈某甲2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上述协议书不是原告所写,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书是原告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出具,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同村人,相互熟悉,于2010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现以双方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般。原告现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关系,以家庭和睦与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应有和好可能。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又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嘉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