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荣运广味食品商行与牡丹江市东安区利达南北干果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荣运广味食品商行,牡丹江市东安区利达南北干果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570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荣运广味食品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8号甲B区*层***号。经营者:姜雪,系该商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欣,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姣,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利达南北干果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号。经营者:赵秋红,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威,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和平区荣运广味食品商行诉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利达南北干果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果,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关系。然而自2013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4年3月止,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96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然承认欠款事实,但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于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9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发生过买卖关系,买的是一些干果(榛、杏仁等),现已不欠原告货款。从原告方所提供的诉状来看其主张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诉。依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原告方应就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且已经完全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所主张的向被告方发货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应有被告方的签收货物证明。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实际收到货物的前提下,原告方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收货人系赵家冬而并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榛子等干果商品,由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干果等发至被告处。被告通过赵秋红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帐等方式给原告付款。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6828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单、货物运输协议书,询证函、应收帐表明细单,邮寄单、查询回执,应收帐款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建立了实际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辩称其只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且不欠原告货款,依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情况说明及原告给被告发货的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在2013年期间及2014年年初仍存在交易行为,发生买卖关系,且拖欠原告货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法定期间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96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利达南北干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荣运广味食品商行货款人民币1968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利达南北干果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