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信实业有限公司,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惠州市惠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平南新材料技术园区48B小区。法定代表人祝惠民。委托代理人马静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令玉,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原告惠州市惠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铝膜等材料,以采购订货合同的方式向原告订货,约定付款方式:月结30日,开始双方合作基本上都能够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但2013年11月至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3份采购订货合同,原告按照采采购订货合同要求按时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也在送货单及入库单上予以签收确认,并且原告也依据送货单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725991.54元。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25991.54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50045.64元(欠款利息以725991.5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50045.6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营业执照。三、采购订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四、应收账款明细表。五、采购订货合同。六、送货单(出货单)及入库单。七、发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持采购为黄春兰、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和2013年12月13日的3份采购订货合同复印件、11份无收货单位签字的送货单、12份签字人员身份不明的入库单和7份增值税发票向本院起诉被告拖欠货款725991.54元。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已经停业,公司人员去向不明,遂于2015年7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提供了采购为黄春兰签名的采购订货合同复印件、无收货单位签名的送货单、签字人员身份不明的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佐证。采购订货合同不能证明是是与被告签订的;送货单无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被告收的货;入库单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货物进入了被告仓库;增值税发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交由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收货事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惠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1560元,由原告惠州市惠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思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