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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文坚与邝浩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坚,邝浩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84号原告:黄文坚,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邝浩德,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叶兆波,广东创杰(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坚诉被告邝浩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坚、被告邝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兆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购买了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东仁新街6号101房,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在原告的房产证上具体标示了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东仁新街6号101房旁边附带了余地,该余地与东仁新街4号地下相连。这块房屋余地一直由东仁新街6号101房业主负责管理,包括清洁、防火等公共事务,为确保安全,该余地以前就安装了一扇铁门并上了锁由东仁新街6号101房业主保管。一直以来东仁新街4号地下业主都没有使用该余地,大家保持和睦共处的关系,并未发生邻里纠纷。但在2014年底,东仁新街4号地下业主即被告进行装修,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在其房屋侧面面向原告房屋余地开门使用,在本属于东仁新街6号的余地中进出,严重侵犯了东仁新街6号物业的权益,并搭建雨篷,严重影响了东仁新街6号物业房屋的通风采光,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告知其无权使用该余地,被告当时也封上了面向原告房屋余地的门,恢复原状。但2015年春节后,被告明知侵权,却乘原告出外旅游不备,在其房屋侧面面向原告余地再次开门使用,并搭建雨篷,修建超大窗户防盗网,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分别向所属居委会和城管执法大队报告,本想协商解决纠纷,但被告恶言相向,更在属于东仁新街6号余地的铁门上自行加锁,不允许6号业主出入,居委和城管建议原告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物业权益,属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阻碍了原告房屋的防火通道。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东仁新街6号101的房地产权证所显示的余地(与东仁新街4号地下相邻)属原告所有和使用,被告无权使用。2、判令被告停止对东仁新街6号101房物业权益的侵犯,恢复该房屋余地的使用原状(即封锁被告在东仁新街4号地下的房屋新开的门,将其恢复为原窗口,另外窗户的防盗网按照相关规定整改,不得超出规定的尺寸)。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的东川路东仁新街6号所显示的余地是属于6号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不属于原告个人的。因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该余地属于原告自己所有及使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事实。根据被告持有的房产证显示,原被告两间房屋之间的地方是一条小巷,是公共部分,4号和6号是所有业主都可以共同使用。3、被告自小至今都在涉讼4号地下房屋居住,门窗等都是10年前就已经存在的,因为被告居住在1楼,周边的窗和门都是生活必须的,原状本来就是如此,被告并没有对涉讼房屋进行改变,只是最近进行装修,把旧的门窗拆除,装上了新的门窗。4、原告在2013年购买涉讼6号房屋时就已明确知道涉讼房屋的状况,被告房屋历史以来形成的上述设施,均是仅仅靠着原告房屋,不存在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卫生等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邻的一方不能够妨碍另一方必须的生活需要,所以被告历史以来形成的上述设施存在是合理的、必须的。5、上述设备所有权均是属于被告的,原告要求被告封闭门窗、防盗网等设备,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经审理查明:越秀区东川路东仁新街4号和6号房屋是相邻的两栋楼房,中间隔有一段空地。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上址6号101房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房地产平面附图显示其与上址4号房屋中间间隔的空地为“余地”,该空地宽1.45米。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上址4号地下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房地产平面附图显示其与上址6号房屋中间间隔的空地为“巷”。庭审中,原告陈述:不清楚被告的涉讼4号房屋原本的防盗网是什么样子的,但没有现在的那么宽,现在的防盗网已超出窗沿45厘米,而且原本的窗口位置被改建为门口,并在门口上方加盖了雨篷,雨篷的宽度也超过40厘米,要求被告拆除雨篷,把新开门口恢复为窗口。被告陈述:由于涉讼4、6号房屋之间的空地宽约1.5-1.6米,现在被告新建的防盗网、雨篷等即使宽45厘米,离原告的房屋也还有1米以上的距离,不存在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等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致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查询涉讼4号与6号房屋之间的空地性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以《关于(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84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穗国房协查(2015)339号)函复本院,记载:东川路东仁新街6号101房东侧的土地经我局核准登记为“余地”,属原6号共用地面积范围。本院认为: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复函显示,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东川路东仁新街4、6号房屋之间的空地性质属于6号房屋的余地,属6号共用地面积范围。该余地应归涉讼6号房屋的全体产权人所有及使用,原告要求确认该余地属原告所有和使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处余地并非处于密闭空间内,而是与公共通道相连的露天通道,对于除涉讼6号房屋的全体产权人外的其他人员能否使用该处余地的问题,应按照相邻关系的上述原则,妥善处理,对其他人员合理使用的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容忍。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涉讼6号101房物业权益的侵犯,恢复原状(即封锁新开的门,恢复为窗口,另窗户防盗网按照相关规定整改,拆除雨篷等)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涉讼4号房屋面对上述余地处的门口属违法改建;其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门口改建是否合法、窗户及防盗网的尺寸是否符合建筑标准等问题,应由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负责处理,原告可循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反映并处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的防盗网、雨篷等距离原告的房屋尚有一米的距离,并未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亦未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通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文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