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XX诉贾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贾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高XX,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军,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XX,居民。原告高XX诉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6日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和信任基础,缺乏正常的夫妻间感情交流,致使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共同生活多年未建立稳定的感情基础。2014年5月5日二人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其下落,询问被告父母亦不知情,与原告家庭彻底隔断了联系。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同时其在生活作风上亦存在一定的问题,致使本不稳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曾经多次为离婚协商未果。孩子已满五岁,在幼儿园就读,孩子正处于长身体受教育的关键时期,在经济上需要一定的经济支撑,精神上更需要家庭的关怀,若对其抚养教育不利,将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将来的生活,此时被告不履行作为母亲的基本义务。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贾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6日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交流,致使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4年5月5日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在起诉后,与被告仅在QQ聊天上交流,但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表态,依然珍视与原告和孩子的感情。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夫妻间应当互相体贴、彼此关爱,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注重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和信息聊天等问题发生纠纷,通过双方的QQ聊天记录,被告贾XX还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现刚满5岁,正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均应以认真、负责和谨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认真思考婚姻失败、家庭破裂,对于各自今后的生活,对于子女生活的不利影响。双方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但不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加强沟通,言语温和,贾XX不玩消失,早日归家,好好善待高XX及其家人,双方尚能和睦共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不予评判。希望原、被告双方以后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家政审判员 黄中学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双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