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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立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龙生良等人与罗明贵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金民立字第14号起诉人龙生良,男,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起诉人龙生志,男,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起诉人龙申艳,女,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清镇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收到起诉人龙生良、龙生志、龙申艳诉罗明贵、金沙县石场乡构皮村柿花树村民组村民(陶治英、宋正贵、曾庆林、杨世均等共80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之母亲罗太芬生于1931年农历正月11日,故于1969年9月,罗太芬之母亲陈秀英生于1906年8月29日,故于1983年农历正月。罗太芬之父亲罗国权在解放前已故,罗国权、陈秀英夫妻只生育一女罗太芬。起诉人之外婆陈秀英生前的饮食起居多是起诉人龙生良照顾,陈秀英遗留的自留园地、生荒地在2013年2月被告金沙县石场乡构皮学校扩建征地征收。经确认其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为人民币63460元,罗明贵及金沙县石场乡构皮村柿花村民组村民(80户)以土地被征收人陈秀英系村“五保户”为由,隐瞒土地被征收人陈秀英有直系亲属的事实,并以其参与照顾陈秀英为由将土��被征收人陈秀英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经金沙县石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非法领取占有。起诉人回老家石场乡构皮村办事才知道罗明贵及金沙县石场乡构皮村柿花村民组村民(80户)的侵权行为,起诉人龙生良当即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反映申请请求处理。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致使依法属于起诉人享有的土地征收承包费用被非法侵害。为此,起诉人要求依法判决:1、确认金沙县石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主持罗明贵与金沙县石场乡构皮村柿花村民组村民(80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人民调解协议》无效;2、陈秀英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63460元属于起诉人共同享有;3、罗明贵立即返还属于起诉人共同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33000元;4、金沙县石场乡构皮村柿花村民组村民(80户)立即返还属于起诉人共同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3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基于陈秀英(已故)的承包地被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所产生的,因征地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故不产生继承的问题,且三原告与陈秀英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龙生良、龙生志、龙申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兴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