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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少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甲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文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飞。原审被告文东明。原审被告济宁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侯万雨,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杰杰、梁奉文。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甲、滑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文东明、济宁路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兖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30日6时10分许,李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兖州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际焦化厂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被告文东明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孙亚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文东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亚军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文东明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济宁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之父,原告王某甲系李某之母,原告滑某甲系李某之妻,原告李某乙系李某之女,原告李某丙系李某之子。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876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507元。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原审法院的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李某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按山东省标准计算11882元×20年。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2376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主张177332元,李某需扶养其父母和子女四人,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扶养其父李某甲,扶养费65984元;扶养其母王某甲,扶养费49488元;扶养其女李某乙,扶养费20620元;扶养其子李某丙,扶养费41820元;提交两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最多不超过20年。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某甲64周岁,王某甲66周岁,李某乙13周岁,李某丙9周岁,需抚养李某甲16年,抚养王某甲14年,抚养李某乙5年,抚养李某丙9年,李某甲和王某甲由子李某和李运锋抚养,李某乙和李某丙由李某和滑某甲抚养,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年×8248元+2年×8248元÷2人,为12372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24000元,按照山东省标准要求。被告认可21420元。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丧葬费为50238元÷2,为25119元,原告主张2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李某死亡情形、事故中的责任、赔偿义务人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72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被告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来往情况,支持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0元、丧葬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41736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文东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文东明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有李某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0元、丧葬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417360元,因被告文东明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济宁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万元,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073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2208元,剩余70%应由李某自己承担。被告文东明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其责任应由被告济宁路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甲、滑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甲、滑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2208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抚养费的数额为123720元有误,应为111468元;2.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因被告的车辆只承担次要责任,赔偿5000元较为合适;3.一审法院判定赔偿丧葬费2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在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判令赔偿丧葬费2319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90790.3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甲、滑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被告文东明、济宁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的数额是否适当。经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李某系河北省邯郸市人,需扶养在邯郸市生活的父、母、子、女,原审人民法院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父、母、子、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丧葬费。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丧葬费数额应为25119元,但原告主张24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赔偿24000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死亡情形、事故中的责任、赔偿义务人的情况,判决赔偿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190790.30元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