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曾用名王运动。因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7月1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与其同学张仁武、李旭勇酒后在位于京山县坪坝镇酒厂路与平安大道交汇处的丁某乙水果摊处休息。期间,因醉酒李旭勇无故将丁某丙踢了两脚。丁某丙的朋友被害人丁某丁及丁某丁的儿子丁某甲听说此事后来到水果摊处帮丁某丙打抱不平,随后丁某丁父子与被告人殷某和张仁武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殷某顺手拿起丁某乙水果摊处的甘蔗刀将被害人丁某丁头部砍伤。当晚21时许,被告人殷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丁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丁的陈述;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朱某、刘某、丁某丙的证言;作案工具甘蔗刀一把及其照片;京山县公安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询问视频光盘;关于殷某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殷某的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