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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严与王光忠、张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严,王光忠,张显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张严,居民。被告:王光忠,农民。被告:张显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严与被告王光忠、张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严、被告张显海的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严诉称,被告王光忠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10个月,被告张显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光忠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显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显海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光忠并不认识,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系案外人魏永华找被告签的,被告王光忠并未要求过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光忠经案外人魏永华介绍向原告张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0个月,经案外人魏永华介绍,张显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魏永华给付被告王光忠现金30000元,被告王光忠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押金,原告实际给付被告2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光忠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显海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光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王光忠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海经人介绍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严借款本金28000元,并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显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显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忠追偿。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光忠、张显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