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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佩民与万立法、盛和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佩民,万立法,盛和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马佩民,饶阳兴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立法,农民。被告:盛和深。委托代理人:万立法,男,阜城县人,农民,现住阜城县万家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枣强县东环南路。负责人:谢爱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晓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佩民与被告万立法、盛和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万立法、被告盛和深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法、人保财险枣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佩民诉称:2014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万立法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立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立法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和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饶阳县中医院住院12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庭审时变更为人民币49999.22元,原告不再保留索要其他赔偿的权利;诉讼费由三个被告承担。被告万立法、盛和深辩称:冀T×××××号车在人保财险枣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立法给原告垫付了2720的医药费,其中2500元的票据在原告手中,220元的票据在被告手中,该笔医疗费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被告人保财险枣强公司辩称:该公司为冀T×××××号车承保了交强险一份,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依照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理赔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马佩民陈述、举证如下:1、提交饶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万立法负事故次要责任;2、医疗费16985.4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在被告手中;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4、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为90天,每天30元,提交司法鉴定一份;5、误工费5736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饶阳兴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事故前三月工资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95.6元,司法鉴定误工期为60天;6、护理费6000元。护理人为原告之子马敬超,提交饶阳县故城村委会证明一份、马敬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马敬超为父子关系。提交马敬超所在单位饶阳兴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事故前三月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马敬超日平均工资100元,司法鉴定误工期为60天;7、伤残赔偿金16297.6元。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今年为64周岁,16年×10186元×10%=16297.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为证;9、鉴定费2200元,提交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10、交通费1500元,提交车票150张。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7619元。被告万立法、盛和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枣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和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且证据不充分,护理费用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应超过400元,鉴定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伤残鉴定认为其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由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住院及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营养费的营养期及护理费的护理期依照最终的鉴定结果为准,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护理费的标准为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如最终确定为10级伤残,我方没有异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万立法、盛和深提交原告垫付的收费收据1张,押金单据2张。原告马佩民、被告人保财险枣强公司对被告万立法、盛和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枣强公司未提交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马佩民陈述举证如下: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2份、万立法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万立法承担30%。被告万立法、盛和深、被告人保财险枣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万立法、盛和深、被告人保财险枣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明细表、住院收费收据及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押金单据,几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就诊的基本情况,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系原、被告在法院组织下协商鉴定机构,并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由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系被告人保财险枣强公司在协商鉴定机构时提出并选定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能够证实原告到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用的真实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故城村委会证明与马敬超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护理人身份及原告与护理人马敬超之间的父子关系,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所提交的饶阳县兴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因不能提供工资卡、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下账凭证、纳税证明,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体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万立法驾驶证、冀T×××××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保险单复印件,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万立法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马佩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佩民受伤的交通事故。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马佩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万立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立法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和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间。被告万立法的驾驶证、被告盛和深的车辆行驶证件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佩民在饶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小肠挫伤破裂,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其子马敬超护理,共产生医疗费16985.4元。原告伤情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认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985.4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12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日,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的实际收入状况,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7元/天计算为宜,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确认为5220元;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岁,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16年乘以伤残系数10%,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6297.6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2200元;考虑到因原告受伤住院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920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认定:原告马佩民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万立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马佩民负主要责任、万立法负次要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已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49203元,鉴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应由人保财险枣强公司在冀T×××××号车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30%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其中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9985.4元(医疗费16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包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9217.6元(护理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16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鉴于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枣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9217.6元。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不能赔付的9985.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枣强公司在冀T×××××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996元。经合议庭核实,原告马佩民认可被告万立法给其垫付2720元医药费的事实,但被告万立法未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笔垫付款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T×××××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佩民人民币3921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T×××××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佩民人民币2996元;三、驳回原告马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佩民负担200元,被告万立法、盛和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爱辉审判员  顾文妍审判员  吕志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