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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阜宁XX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XX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337号原告阜宁XX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射河北路15号庙湾古城曲澜楼。法定代表人王栋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尚飞,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上海路409室。法定代表人管星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阜宁XX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益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XX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XX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和2014年11月28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和《物料制作合同》,二份合同的服务内容均为无形的,原告均向被告全面履行。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的服务内容提过质疑,或终止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合同款306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总计62140元,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违约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费用20%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已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00元。对《物料制作合同》,被告未按期实际支付合同款,被告已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计算违约金或者损失的依据是:《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违约金按约定计算,总价款的20%,即10200元;《物料制作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自合同约定之日起,即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逾期罚息利率40%予以计算,逾期加收利息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20400元及约定违约金10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料制作费4174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5日起以41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逾期罚息4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价款为51000元,未付20400元;2、《物料制作合同》及附件条款,证明合同价款为41740元,被告分文未付。3、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2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发票已开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30600元,尚欠原告62140元。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阜宁XX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发布形式为通榆北路33杆、汶河路10杆、城河南路39杆、光明路20杆、新兴北路68杆;发布时间从2014年10月12日到2015年1月12日;广告发布费为51000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广告发布费的60%,即30600元;剩余40%20400元于广告发布结束前7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付给守约方合同总费用的20%违约金。该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广告发布,被告支付了30600元发布费。2014年10月29日,原告开具51000元的发票。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物料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采购、执行相关物料、事项(具体见《附件》),共计41740元,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制作、执行并且如数交货,提供正规发票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前结清帐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原告开具了41740元的发票。2015年2月28日,倪旌在两份合同上签署“已执行”。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和加工费,该《催款函》原告通过YUNDA韵达速递邮寄给倪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20400元及约定违约金10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料制作费41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5日起以41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逾期罚息4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阜宁XX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署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和《物料制作》合同为证,被告应承担支付广告费和加工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和加工费62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违约金10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料制作费417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约定了付款日期,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且从约定的支付日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宁XX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20400元及约定违约金10200元;二、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宁XX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物料制作费41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5日起以41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逾期罚息4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原告已预交835元),由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曹益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蕊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