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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华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林,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华林先后多次窜至龙游城区小区内,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实施入户盗窃,窃得银项链、银手镯等财物,共计价值1000余元。具体为:1.2014年6月12日,杨华林窜至龙洲街道香格里拉15幢2单元302室翁某家,开锁入室,窃得Nikon相机及佳能相机各一台、香烟及珍珠等财物。2.同年10月28日,杨华林窜至龙洲街道新湖风景16幢2单元203室徐某家,开锁入室,未窃得财物。3.2015年3月13日,杨华林窜至龙洲街道新湖风景北区5单元509室黄某家,开锁入室,窃得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两个、价值147.58元的银项链一条、价值187.55元的银手镯一个。4.同年4月1日,杨华林窜至龙游县西湖沿家苑A8三单元401室朱某家,开锁入室,窃得内有现金300余元的储蓄罐一个、价值177.54元的银项链一条、价值78.78元的银手镯一个。5.同年4月1日,杨华林窜至龙洲街道新湖风景4幢4单元308室叶某家,开锁入室,窃得价值365.5元的龙宝牌高丽白参一盒。案发后,杨华林被抓获归案,从其处扣押银项链二条、银手镯二个、龙宝牌高丽白参一盒,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其中一起盗窃系犯罪未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杨华林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杨华林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翁某、徐某、黄某、朱某、叶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开锁工具等,案件概要情况、视频查看记录表、光盘及制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杨华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华林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中一起盗窃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部分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华林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开锁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新举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