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今哲与朱云田、朱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今哲,朱云田,朱海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赵今哲,男,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柳霞(系原告赵今哲女儿),女,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朱云田,男,住吉林省和龙市福洞镇。被告:朱海红,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赵今哲与被告朱云田、朱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今哲及委托代理人赵柳霞、李金龙,被告朱云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今哲诉称:2015年3月30日6时许,朱云田驾驶吉HP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交通岗时(闯信号),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今哲驾驶的无号“白洋淀”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今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云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海红系朱云田驾驶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赵今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56.09元(住院费15440.09元+门诊费1016元)、误工费9720元(108元×90天)、护理费4860元(108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伤残赔偿金24502元(22274.60元×11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7543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要求朱云田、朱海红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强制险以外的部分要求朱海红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与朱云田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赵今哲以伤残赔偿金24502元(22274.60元×11年×11%)金额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11年×11%)应计算为26952.266元,故共计主张赔偿款77888.356元。朱云田辩称:赵今哲住院期间,朱云田已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急救费100元及门诊费1913.40元;同意承担与本次事故损伤有关的医疗费用,无关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有异议,赵今哲已经69周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但应考虑朱云田的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赵今哲申请扣押朱云田的车辆,给朱云田造成损失。朱海红未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赵今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今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城镇户口。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赵今哲负事故次要责任,朱云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朱云田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今哲因本次事故左侧4-9肋骨骨折和左侧胸膜粘连各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11%,误工期限为90天,需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朱云田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赵今哲已近70岁,不应有误工损失。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赵今哲因本次事故住院9天及支付医疗费15656.09元(住院费15440.09元+门诊费216元)。经朱云田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审核赵今哲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伤情是否有关。证据5.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赵今哲购买白洋淀牌三轮摩托车支付6000元的事实。经朱云田质证,与朱云田无关,赵今哲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应提供维修票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朱云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预交金收据、门诊费、急救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云田垫付赵今哲住院押金3000元、急救费100元、门诊费1913.40元。经赵今哲质证,无异议。证据2.卖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朱云田从王宝庆处购买了朱海红名下的东风吉HP26**号面包车。经赵今哲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车主是朱海红,王宝庆与朱云田交易车辆是没有意义的。需对方提供证据证明王宝庆与朱云田的关系及朱云田与朱海红的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本案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包括事故现场图、朱云田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经赵今哲质证,无异议,但根据朱云田的笔录,朱云田承认购买的是朱海红的车辆,现在又提供其与王宝庆的卖车协议,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朱云田质证,无异议。朱海红未提供证据。朱海红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赵今哲提供的第1-4号证据、朱云田提供的第1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赵今哲提供的第5号证据并非正规票据,且赵今哲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赵今哲提供的第2号证据,赵今哲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协议签订人王宝庆未到庭作证,朱云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6时45分许,朱云田驾驶吉HP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交通岗时(闯信号),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今哲驾驶的无号“白洋淀”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今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今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朱云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8日,赵今哲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15440.09元及门诊费216元,共计15656.09元。2015年6月17日,经赵今哲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本次事故左侧4-9肋骨骨折和左侧胸膜粘连各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11%,误工期限为90天,需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赵今哲系城镇户口,现已退休。庭审中,赵今哲主张退休后在韩国打工,2014年7月回国后在家照顾生病的妻子,本次事故导致其受伤无法继续照顾妻子,因雇佣保姆主张误工费。2015年3月30日,朱云田在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吉HP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原车主为朱海红,朱云田系吉HP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其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朱云田已赔偿赵今哲住院押金3000元、急救费100元、门诊费1913.40元,合计5013.4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朱云田承担70%的责任,赵今哲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赵今哲主张朱海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车辆登记信息,该车辆登记在朱海红名下,朱云田在事故发生当天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已自认为该车辆实际车主,其在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赵今哲主张朱海红作为朱云田驾驶的吉HP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海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赵今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海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朱云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朱云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朱云田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赵今哲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护理费4860元(108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伤残赔偿金26952.27元(22274.60元×11年×11%)、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17669.49元(住院费15440.09元+门诊费216元+朱云田支付的门诊费1913.40元+急救费100元),其中对住院费15440.09元的主张,朱云田对部分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50元;对误工费9720元(108元×90天)的主张,朱云田提出异议,赵今哲为退休人员,其主张因本次事故无法照顾生病的妻子产生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赵今哲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朱云田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的主张,赵今哲未提供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57331.7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60元、伤残赔偿金26952.2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5812.27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朱云田赔偿给赵今哲,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的11519.49元(57331.76元-45812.27元)应由朱云田承担70%的责任,即8063.64元,扣除朱云田已赔偿赵今哲的住院押金3000元、急救费100元、门诊费1913.40元,合计5013.40元,朱云田还应承担3050.24元(8063.64元-5013.40元),本案中,朱云田共计应赔偿赵今哲48862.51元(45812.27元+3050.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今哲48862.51元;二、驳回原告赵今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67元(赵今哲已预交2267元),由朱云田负担1542元,由赵今哲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艳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