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刘某,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98年6月相识恋爱,1999年4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名李某丙。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嗜赌成性、彻夜不归、性格暴躁,经常打骂父母。原告无法忍受,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儿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蚌埠市龙子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某辩称:我与李某甲1996年相识,在相处中建立深厚的感情。于1998年1月3日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丙。被告说我嗜赌成性、彻夜不归、性格暴躁,经常打骂父母完全是为了离婚而编造。由于孩子太小,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因李某甲打我,我才离家居住的。李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是刘某打原告母亲,我才打被告的。因李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予以认定。2、照片3张。证明原告打被告,进行家暴。李某甲对真实性有异议,陈述没有打被告。因李某甲对真实性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谁打的,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刘某相识恋爱数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名李某丙。双方于2015年6月4日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报警后由蚌埠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接警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刘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鉴此,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其关于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今后应互敬互谅,化解矛盾,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闻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