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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执复字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裁定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朔中执复字8号复议申请人郝进仁,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原高山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岱岳镇X区。复议申请人马生钰,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原高山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阴县X路X号。复议申请人王振德,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原高山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阴县X路X号。申请执行人朔州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朔州朔城区平朔路翠丰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国,董事长。被执行人人山西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马营乡观音堂村。法定代表人岳银,董事长兼经理。申请复议人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称:一、执行法院裁定变更三股东为被执行人错误;二、冻结三股东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认为,山西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股东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已于2009年11月19日将该公司所有权有偿转让给原山西金海洋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现改名为中煤集团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承担。为此,三个股东应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冻结其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法规,应予执行。至于异议人提出:1、公司股东十六人为何只执行三人存款,因工商注册是三个股东,属合法股东。而其余股东只属公司内部行为,而作为被执行对象显属没有合法依据;2、该公司在现中煤集团华昱能源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7000万元的事实,本院按申请人的申请在向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下达偿还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继续执行显属违法;3、关于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在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告知应向本院提供财产清单,而被执行人至今未提供。据此,应驳回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提出的异议,继续执行。裁定驳回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提出的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朔州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阴县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山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山西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山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山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裁定理由是,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是被执行人山西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三股东已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山西金海洋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并约定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承担。山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3)山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存款。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我国相关法律对此作了严格规定,没有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得随意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以三申请复议人是被执行人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三股东已将被执行人所有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法人,转让协议中约定,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为由,裁定将被执行人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三申请复议人。上述情形,不属于国家相关法律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法定情形。另,变更被执行人是指原被执行人死亡或灭失,变更由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承担执行义务,本案原被执行人作为法人依然存在,变更被执行人不妥。综上,山阴县人民法院裁定变更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三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山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山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三、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3)山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玉宝审判员  张向阳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昭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