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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开顺因与被上诉人陈运瑜劳务合同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开顺,陈运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开顺,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瑜,男,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上诉人罗开顺因与被上诉人陈运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开顺,被上诉人陈运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管理原告位于沧源县班洪乡班莫村胶队组的橡胶树,每月管理费1000元,履行期为一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开始管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从原告处预支4000元用于偿还其前任雇主夏老四欠款。之后在3月14日预支1000元,4月20日预支1000元,5月18日预支1000元,6月16日预支400元,6月17日预支600元,7月18日预支1000元,以上共计预支9000元。在被告管理胶树期间,被告在该地块间种玉米。2010年8月初,原告将该橡胶地转让给他人,并告知被告可到原告的另一块橡胶地继续管理,但被告不同意,继续在该地进行管理,后被该块橡胶地的新承包户主劝离。庭审中,被告罗开顺要求原告支付其继续管理的六个月工钱6000元,经当庭释明,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自愿协商达成由被告为原告管理位于沧源县班洪乡班莫村胶队组的胶树一年,原告支付报酬的口头劳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作为所有权人的原告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前将橡胶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被告在该地套种玉米的预期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原告已告知被告橡胶转让他人,并且妥善安排被告可到另一块胶地进行管理,被告拒绝接受,故可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明知所管理的橡胶地已被转让,但拒绝到原告安排的其他胶地进行管理,仍然坚持在该地管理,导致其损失扩大,对于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还应向其支付6000元工钱的辩称,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0年8月初转让胶树,故被告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共管理5个月,应得管理费为5000元。被告从原告处预支9000元,对于超出的4000元被告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违约行为,酌情其承担1000元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实际应当返还原告3000元。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罗开顺退还原告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罗开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陈运瑜将橡胶地转让给他人的事实,直到2011年3月才知道,故2011年3月之前的管理费,陈运瑜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尚欠其的管理费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陈运瑜立即支付上诉人6000元的橡胶地管理费。被上诉人陈运瑜当庭答辩称:2009年被上诉人在耿马买了两块地,聘请高贵良做管理人员,高贵良介绍上诉人罗开顺给被上诉人做管理工,罗开顺每个月的管理费及生活费都是提前支付给其的,不存在欠罗开顺管理费的问题;上诉人罗开顺称其不知道转让橡胶地不是事实,其欠被上诉人的4000元借款,应当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陈运瑜多付了罗开顺4000元管理费,还是陈运瑜还欠罗开顺六个月的管理费6000元。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罗开顺除认为被上诉人陈运瑜还应支付给其六个月的工钱6000元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陈运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开顺与被上诉人陈运瑜口头协商后,由罗开顺管理陈运瑜位于沧源县班洪乡班莫村胶队组的胶树一年,陈运瑜每月支付管理费1000元给罗开顺,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陈运瑜于2010年8月初将该胶树转让给他人,并通知安排罗开顺到另一块胶地进行管理,罗开顺因在该胶树地套种玉米未收获拒绝接受,客观上造成了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自行终止,罗开顺实际管理5个月,应得管理费为5000元。罗开顺从陈运瑜处预支9000元,对于超出的4000元罗开顺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由于陈运瑜将该胶树转让给他人,虽通知安排罗开顺到另一块胶地进行管理,但罗开顺没有接受,因罗开顺与陈运瑜协商的胶树管理期限为一年,客观上罗开顺在该胶树地套种的玉米未收获,从而导致了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提前终止,故陈运瑜应承担提前终止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确认陈运瑜承担1000元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罗开顺只实际管理5个月,按双方约定,罗开顺应得管理费5000元,但其从陈运瑜处获得9000元,故不存在陈运瑜还欠罗开顺六个月管理费6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开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上诉人罗开顺家庭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李金昌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丕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