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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培兴与常培忠、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兴,常培忠,杨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赵培兴,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应县金城镇人,现住七小南。被告常培忠,男,汉族,成年,应县金城镇人,住广新小区4号楼4单元2层202室。被告杨晓琴,女,汉族,成年,应县金城镇人,住广新小区4号楼4单元2层202室。原告赵培兴诉被告常培忠、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杨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培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期一年,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晓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只是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培忠与被告杨晓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沙场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分。借款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款条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培忠、杨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培兴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