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藏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藏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保定市竞秀区天鹅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304-5。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信用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磊,该信用社职员。被告:藏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藏某某、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鸣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藏某某、被告徐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藏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藏某某发放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借据载明时间为准,月利率0.8%,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以其坐落于保定市江城路555号秀兰庄园4-B-401的房屋为该贷款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藏某某没有按时还借款本息,徐某某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对二被告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藏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藏某某发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0.8%,逾期还款依利息额的30%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江城路555号秀兰庄园4-B-401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此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编号为保定市区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4192014009439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保定市区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24192014430079号《抵押合同》各一份;2、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434**号他项权证;3、018896960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藏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0.8%计算给付至钱款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依利息额为基数,按月30%计算给付至钱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藏某某、被告徐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江城路555号秀兰庄园4-B-40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藏某某、被告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鸣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