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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伟国与徐浩银、俞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国,徐浩银,俞先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263号原告孙伟国。委托代理人邵红萍,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浩银。被告俞先美。原告孙伟国诉被告徐浩银、俞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萍,被告孙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先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伟国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浩银系朋友。被告徐浩银因经营所需向��告借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浩银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2013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后陆续在归还,利息也是按2分在支付。后来重新出具250000元借条,该本金确实还没有归还,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也没有支付过。被告俞先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孙伟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浩银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浩银对证据1-2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俞先美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徐浩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伟国与被告徐浩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浩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俞先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徐浩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先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徐浩银、俞先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伟国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徐浩银、俞先美负担。该款已由孙伟国预交,由徐浩银、俞先美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