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丁志强诉被告宋云波、王洪福、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强,宋云波,王洪福,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金初字第00089号原告:丁志强。委托代理人:丁娟。委托代理人:刘业明,系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云波被告:王洪福被告: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丁志强诉被告宋云波、被告王洪福、被告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丁娟、刘业明、被告宋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福、被告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强诉称,被告宋云波因经营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每月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至起诉时,本金及利息累计1528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28000元整(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被告宋云波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福未答辩。被告阳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阳光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2分,正常付”,被告阳光公司在该借据上面加盖公章,被告宋云波在该借据上面签名。2014年4月5日,被告宋玉波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其中,一张借据载明:“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0.02元,(正常付)”,另一张借据载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0.02元,(正常付)”,被告宋云波均在该两张借据上的借款人栏签了名。2014年4月12日,被告宋云波再次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其中,一张借据载明:“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0.02元,(正常付)”,另一张借据载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0.02元,(正常付)”,被告宋云波亦均在该两张借据上的借款人栏签了名。另查,被告王洪福与被告宋玉波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4日,被告宋云波与被告王洪福两人为股东,成立被告阳光公司。被告王洪福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无奈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纵观本案,对于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由于借据上加盖有被告阳光公司的公章,且有被告阳光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到款项的银行记录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阳光公司所借,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即被告宋云波和被告王洪福共同偿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4月5日的两笔借款,以及2014年4月12日的两笔借款,庭审时,被告宋云波对其给原告所出具的这四张借据均无异议,同时,声称这四张借据是对2012年4月5日和2012年4月15日四张借据更换的新借据,但却未提供证据佐证这四笔借款是用于被告阳光公司经营所需,因此,这四笔借款不属于被告阳光公司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这四笔借款是在被告宋云波和被告王洪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名被告共同���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云波和被告王洪福共同偿还这四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王洪福和被告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此举只能视为是该两名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云波、被告王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志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志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丁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云波、被告王洪福、被告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2元,由被告宋云波、被告王洪福共同承担15460元,被告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军宁审 判 员 殷业光人民陪审员 李双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