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与何富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辛志刚,赵学有,何富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7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彦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现住五常市。被告辛志刚,现住五常市。被告赵学有,住五常市。被告何富明,现住五常市。原告五常邮储银行诉被告赵学有、何富明、辛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五常邮储银行同借款人辛志刚签订了借款合同,五常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辛志刚提供了贷款30,000元人民币,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保证人赵学有、何富明为借款人辛志刚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前,借款人辛志刚按合同约定向五常邮储银行清偿了阶段性利息,嗣后,借款人辛志刚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25日,借款人辛志刚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80.24元,本息合计37,880.24元,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所欠本息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学有、何富明、辛志刚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五常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拟证明五常邮储银行的主体资质。二、借款人辛志刚及保证人赵学有、何富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情况。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借款人辛志刚及保证人赵学有、何富明联保的事实。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据。拟证明借款人辛志刚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五、存折复印件。拟证明五常邮储银行向借款人辛志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五常邮储银行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学有、何富明、辛志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五常邮储银行同借款人辛志刚及保证人赵学有、何富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五常邮储银行与借款人辛志刚又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人辛志刚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借款人辛志刚从五常邮储银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入账账号×××,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同日,五常邮储银行将贷款30,000元划转入账号为×××,户名为借款人辛志刚的存折账户内;2015年1月25日,借款人辛志刚尚欠五常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80.24元,本息合计37,880.24元。本院认为:五常邮储银行与借款人辛志刚及保证人赵学有、何富明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借款人辛志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约定明确,五常邮储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辛志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欠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赵学有、何富明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本判决生效之日至给付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已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故五常邮储银行主张一并给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应予调整,应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赵学有、何富明、辛志刚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五常邮储银行请求借款人辛志刚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由保证人赵学有、何富明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志刚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80.24元,本息合计37,880.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并同时给付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学有、何富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辛志刚、赵学有、何富明共同负担,被告赵学有、何富明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兴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代理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