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莫进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莫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初字第8号起诉人张莫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3178。委托代理人李炳林,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0月28日,本院收到张莫进的起诉状。起诉人张莫进诉称,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张莫进应孙光的要求向孙光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广运工业园厂房(嘉兴硅胶厂、铜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没有工商注册)供应模具一批,金额为43000元,孙光收取张莫进的模具后,却一直拒绝支付货款。2015年8月12日,张莫进与孙光因拖欠货款问题,在东莞市常平镇站前派出所发生争执,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孙光与张莫进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协议》,孙光承诺两个星期内付清货款,但孙光没有履行承诺,拒绝支付货款。故张莫进请求判令:一、孙光向张莫进支付货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自最后供货之日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000×6%÷365×485=34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孙光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孙光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孙光的户籍地址是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翡翠城墨香苑****,张莫进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光已迁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在东莞市常平镇,故孙光住所地是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张莫进诉求孙光支付货款及利息,所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张莫进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为合同履行地,可见本案无论是孙光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东莞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张莫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莫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