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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秋凤与吴定国、袁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凤,吴定国,袁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陈秋凤,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虎山造纸厂南生活区。被告:吴定国,男,汉族,住永修县。被告:袁飞兰,女,汉族,住永修县。原告陈秋凤与被告吴定国、被告袁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黎哲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定国、被告袁飞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凤诉称:2009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2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定国、被告袁飞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秋凤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其借给被告吴定国、被告袁飞兰本金人民币24600元,利息21600元。被告吴定国、被告袁飞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组织举证、认证,确定了如下事实:被告吴定国因开办家具厂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陈秋凤借钱,2009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4600元,因无力偿还,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秋凤人民币贰万肆仟陆佰,利息按贰万计算,每月300元,本息一起归还”。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陈秋凤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陈秋凤要求被告吴定国、被告袁飞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2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息率,符合相应的规定,故原告陈秋凤要求两被告以2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300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定国、被告袁飞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秋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吴定国、被告袁飞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黎哲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