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桂元与黄培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元,黄培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89号原告王桂元。被告黄培田。原告王桂元诉被告黄培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元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黄培田因做生意向我借款30000元,出有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起诉时的利息23000元,合计53000元,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培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黄培田因做生意向原告王桂元借款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桂元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从十月二十六每月分红壹千元整小写(1000元)黄培田。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合计53000元,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黄培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王桂元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冻结了被告黄培田的银行存款账户。上述事实,有被告黄培田给原告王桂元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逾期后,被告未付款,违背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培田欠原告王桂元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1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黄培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黄培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周承涛人民陪审员 刘丕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守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