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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增利、矫雪芹等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利,矫雪芹,王瑛,刘翀旻,王全,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市人民政府,林华先,王红霞,王桂芳,王桂玲,王爱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86号原告王增利,男。原告矫雪芹,女。原告王瑛,男。原告刘翀旻,男。原告王全,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永平,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芳,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芙蓉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本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钧,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翔云,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起,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军,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岚,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林华先。第三人王红霞。第三人王桂芳。第三人王桂玲。第三人王爱敏。原告王增利、矫雪芹、王瑛、刘翀旻、王全不服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准予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及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青政复决字(2015)79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瑛及原告王增利、矫雪芹、王瑛、刘翀旻、王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永平、胡芳,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副局长张永宁,委托代理人张健钧、刘翔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军、李岚,第三人林华先、王红霞、王桂芳、王桂玲、王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准予变更通知书》(青工商私核准(变)字第3702031409240299号),对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林华先,变更住所地为青岛市辽阳西路1号楼9单元102户,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进行备案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告王增利、矫雪芹、王瑛、刘翀旻、王全不服,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青政复决字(2015)79号),维持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将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股东10人、注册资本818.2万元变更为股东9人、注册资本38.2万元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既无书面决定,又不以自己名义出现;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无视原告所举事实与法律依据,未经答辩、未经听证、未经征询代理律师意见,便认定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309号行政判决书为依据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而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均错误。原告经过分析(2011)青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后认为,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该判决书而撤销王增利的股东资格、撤销公司718万元的实物注资错误。原告经过分析(2014)青行终字第309号行政判决书后认为,该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第二、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作出了行政行为,但是却没有说明法律适用,原告不知道被告所指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中的“依据”和“程序”分别指的是什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所作的青政复决字(201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撤销公司718万元注册资本及王增利股东资格、变更公司登记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根据《行政复议法》与该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2011)青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06年3月22日核对股权明细表。证明该判决认定公司股东10位,注册资本818.2万元,公司所有财产现仍在公司名下、账上与合同中,所称均发还原海城培训中心,只能是对王增利冤案的一种警示或提示。3、青工商北辽源限字(2013)第00015号限期接受年检通知书。证明2012年的处罚决定书出来后,公司给市工商局局长写过一封信,反映工商局不依法办事,《公司法》第119条没有赋予工商机关撤销公司股东资格和注册资本的权利,市工商局属于市政府管理,市政府工作人员给我们打电话说具体处理决定由市北区工商局给我们答复,说明他们前面处理的不算数,应当给我们重新答复。根据2013年7月22日的通知,如果逾期年检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没有吊销,听证会也没有作出决定,决定也没有直接告知我们,说明他们前面的处理决定我们认为是视为撤销了,现在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讲根据原来的处理决定就又回到原来的处理决定,他们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没有效。4、公司章程一份,证明2005年7月同时制订了两份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一个是718.2万元,另一个注册资本是38.2万元,我们提交的是注册资本718.2万元。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根据38.2万元的章程进行了变更,根据718.2万元公司章程核发了营业执照,且是10名股东。5、2006年3月22日制订的注册资本为818.2万元的公司章程。证明两处房产经过评估作为注册资本增资到注册资本中,注册资本是818.2万元。也证明这个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是818.2万元,与2006年3月22日的股权明细表的数字是一致的,说明在同一天先制订了明细表,再制订了公司章程,是集体作出的。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依据职能,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和行政处理决定,受理林华先等股东的变更登记申请,并根据登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行为,程序正当、有法可依。2、原告请求撤销答辩人所作出的“撤销海城志源公司718万元注册资本及王增利股东资格”的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青工商北注处字(2012)第001号),原告曾于2012年8月8日提出过行政复议,可见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明知的,该行政行为距今已经超过两年,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3、原告王增利不再是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对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王增利不具备本次诉讼的原告资格。4、原告诉讼请求混淆事实,诉讼请求无效。原告要求撤销答辩人将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由股东10人、注册资本818.2万元变更为股东9人、注册资本38.2万元的变更登记。答辩人认为,2014年10月20日答辩人核准变更登记的事项为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住所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而原告的复议请求指向2012年6月原青岛市工商局市北分局下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青工商北注处字(2012)第001号)所作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2012年期间已经经过复议和诉讼,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决定已经生效。原告将答辩人2012年6月作出的依法撤销该公司2005年7月、9月、12月的三次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和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混为一谈,间接达到否定2012年已生效行政行为的目的,其诉讼请求与提出的理由与事实矛盾,申请的理由与事实不成立,诉讼请求无效。另外,《行政处理决定书》(青工商北注处字(2012)第001号)是答辩人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作出的,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答辩人根据市、区政府机构改革意见,进行了机构改革,现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行使原单位职权,被告称答辩人不适格的说法没有依据。原告提出“《公司法》改革后,取消工商登记机关撤销公司注册资本和撤销公司股东资格的权利”的说法是对法律理解错误。答辩人认为,新公司法生效于2014年3月1日,国务院7号令发布于2014年2月7日,答辩人作出的“依法撤销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2005年7月、9月、12月的三次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2年6月6日,远远早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基本原则,应该适用旧法,即2012年的《公司法》。原告提出的“撤销企业注册资本”和“撤销股东资格”的说法错误,答辩人2012年6月6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而非撤销注册资本和股东资格,撤销该登记行为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赋予公司登记机关的职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主体为公司登记机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和行政处理决定,根据林华先等股东的变更登记申请,并根据登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行为,程序正常,符合法定形式。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2011)青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增利非法出资事实已经确认,答辩人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系根据法院的判决书作出的,有法律依据。2、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变更登记材料。证明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根据相关规定和法院判决提交相应材料,依法申请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员、公司住所变更备案登记。3、2014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判决青岛市市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单位依照法院判决重新审查受理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该判决书中被确认,原告不能就2012年6月做出的撤销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4、2014青行终字第30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中认为我单位不能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受理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我单位依照法院判决重新审查受理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该判决书中被确认,原告不能就2012年6月做出的撤销登记提起行政诉讼。5、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符合公司章程规定。6、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答辩人作出变更登记的决定。7、《市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青北发(2013)56号。证明区工商局由垂直管理转变为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体制,主体资格不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8、《中共青岛市市北区委,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市北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青北发(2014)21号。证明“市北区工商局”名称改为“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机构整合,不是机构撤销。9、《准予变更通知书》青工商私核准(变)字第3702031409240299号。证明我单位依法核准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第二项第6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2015年4月10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17日,答辩人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至原行政行为作出人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15年4月24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依法审理,答辩人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将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股东10人、注册资本818.2万元变更登记为股东9人、注册资本38.2万元的行政行为。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2011)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王增利的非法出资事实予以认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青行终字第309号行政判决书已对公司变更登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认定。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青工商北注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有关股东和公司注册资本的处理内容也被确认合法有效。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和行政处理决定,在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林华先等股东履行法定程序后,受理其以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变更登记的行为,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1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5年4月24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青岛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31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4、刑事判决书。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2011)青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告王增利的非法出资事实予以认定。5、行政判决书,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309号行政判决书,对公司变更登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认定。6、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市北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青工商北注处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有关股东和公司注册资本的处理内容也被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三十一条。第三人林华先、王红霞、王桂芳、王桂玲、王爱敏述称: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诉讼超过时效。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一、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有异议。刑事判决书是解决王增利刑事犯罪问题,不解决私权利问题;刑事判决书本身对王增利公司股份作出明确认定,判决书第17页第3条采纳辩护人所提交的司法意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林华先等5人说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2006年3月22日核对股权明细表是真实的。公司资产分为集体和个人,一共是818.2万;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增利侵占公司两处网点房,公司当时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461万,市北区工商局就以276万进行登记,两处网点房没有纳入资产范围,评估报告跟工商登记不符,房屋租赁公司取不到税务登记证,为了解决公司改制问题,市北区工商局所做的工商登记与评估报告不一致,撤销原来公司,重新成立新公司,其中10个股东参加会议,工商局有备案,由王增利跟林华先等9人召开股东会,同意把两处网点房卖给王增利,然后王增利卖给公司,原来股份不作变动,王增利买房时没出钱,把房子卖给公司也不收钱,两次评估费用是王增利个人所出,王增利把个人房产证过户在自己名下,同一天把两处房屋过户在公司名下,法院判决把这两处房产仍登记在公司名下,事实上,此两处房产仍然在公司名下,公司仍然在出租。到工商局听证,把这个事情都说清楚了,这个判决书是合议庭当时玩了个心眼,房产仍然在公司名下;判决书是针对王增利个人,而市北区工商局所作决定是针对公司的,不是针对个人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个案子在开庭之前,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过听证,但是听证后直接变更,没有做决定;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听证中说变更的依据是(2014)青行终字第309号判决书,这个判决书林华先冒用海城志源公司名义,雕刻了假公章,以代表人身份伪造了介绍信,工商局给林华先做的假判决,林华先要求变更申请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有公安局鉴定,提交的公司负责人委托信也是伪造的,聘请律师委托书也是假委托书,这个问题市北区工商局是清楚地,判决书第四页上也是清楚地;判决书要求立案,不是说立案必须要变更;2012年处理决定不作数,我们反映之后,2013年7月22日发给我们接受年检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瞒着原告做变更通知,直到我们询问,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告诉我们变更,所作变更通知时间都是伪造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正因为这个判决书,市北工商局受理,在举行听证的时候,判决书都不出示,我们是通过别的途径获取判决书;之所以后面起诉,是因为2012年有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我们也表示异议,房子不存在出租问题,被告没有权利撤销股东资格,没有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撤销王增利公司股东资格,撤销公司718万注册资金,在听证当中我们提出,国家法律没有赋予工商机关撤销股东资格的权力;青岛海城志源租赁公司由矫雪琴个人出资38.2万,林华先其他股份都是青岛海城增志源房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演变而来。其他股东都没有股权证,出资登记名片。七天之后,评估报告出来,变更为718万注册资本。第二个评估报告出来,变更为818.2万。修改第三个章程,818.2万明细表就是这么来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5年7月份同时报了两个章程,工商局都是有备案,我们不知道哪一个在先,哪一个在后。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复议决定中所说的“适用法律充分”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三个名称单位隶属关系、职责范围不一样。对证据9没有异议。二、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第三人林华先、王红霞、王桂芳、王桂玲、王爱敏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没有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有异议。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林华先、王红霞、王桂芳、王桂玲、王爱敏对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一、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认定王增利侵占公司财产,侵占事实不存在,由此说明,工商局依据这个进行变更登记是没有根据的。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工商机关没有权利撤销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资格,工商机关变更通知是不合法的。二、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第三人林华先、王红霞、王桂芳、王桂玲、王爱敏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是本次的诉讼请求,不应涉及2012年6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明的观点与该案没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该公司主体正在正常经营,应依法进行年检,该年检通知书与处理决定书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且该接受年检通知书与本次变更登记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工商机关出具的证据应当盖章企业登记档案管理专用章,该证据上没有公章,所以我们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公司在2005年7月22日曾经增资到718.2万元,增加了王增利为公司股东,该登记2012年6月已被依法撤销,也说明这份公司章程是无效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档案管理专用章,该公司2005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后注册资本达到818.2万元,而该证据显示企业章程签定于2006年3月22日,工商部门没有做过该次变更,该章程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质证意见相同。三、第三人林华先、王红霞、王桂芳、王桂玲、王爱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认为2006年3月22日的核对股权明细表是假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因政府管理体制改革,近年来,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单位名称发生了变化。具体情况为:2013年12月31日,根据《市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青北政法(2013)56号)文件要求,将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整合为青岛市市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2月30日,根据《关于市北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青北法(2014)21号)文件要求,整合青岛市市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市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责,组建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原青岛市市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应职责。2012年2月8日,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接到林华先等人举报,反映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王增利分别于2005年7月和2005年2月以非法侵占的两处房产增加该公司注册资本,又将其中部分股权转让给其妻子矫雪芹和儿子王全,涉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并提供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经查证上述举报属实,依法作出了青工商北注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一、撤销当事人2005年7月和2005年12月以王增利非法侵占的两处房产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共计柒佰捌十万元、2005年9月将以非法侵占的房产出资形成的股份进行转让的三次变更登记,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到公司成立时的38.2万元,王增利不再是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矫雪芹和王全所持有的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份恢复到公司成立时的38.2万元注册资本的2.62%和2.84%。收缴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重新颁发新的营业执照。二、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三、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经理变动的备案登记。”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2月17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复决字(201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工商北注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9月24日,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人林华先向原青岛市市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住所;进行董事、经理、监事备案,并提交了相关登记材料,原青岛市市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该变更备案登记申请。同年9月26日,本案原告对此次变更备案登记提出听证申请,10月15日,原青岛市市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各方意见。听证会后,原青岛市市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林华先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准予变更通知书》(青工商私核准(变)字第3702031409240299号),具体内容为:准许将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矫雪芹变更为林华先,将原住所地青岛市辽阳西路58号变更为青岛市辽阳西路一号楼9单元102户,对董事、监事、经理进行备案。2015年4月10日,原告对原青岛市市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不服,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5月31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青政复决字(2015)79号),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将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股东10人、注册资本818.2万元变更为股东9人、注册资本38.2万元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9日诉来我院,即为本案。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起诉的是2012年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青工商北注字(2012)第001号)还是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准予变更通知书》(青工商私核准(变)字第3702031409240299号)。原告称是对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准予变更通知书》(青工商私核准(变)字第3702031409240299号)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原行政行为是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青岛市市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为:“准许将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矫雪芹变更为林华先,将原住所地青岛市辽阳西路58号变更为青岛市辽阳西路一号楼9单元102户,对董事、监事、经理进行备案。”该行政行为并不包含“撤销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718万元注册登记、撤销王增利股东资格”的相关内容。故原告要求本院“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公司718万元注册资本及王增利股东资格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在本案中审理的内容,应予驳回。第二,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受理了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相关事项的变更、备案登记申请,并组织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听证,听取了各方意见。听证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真审查了变更、备案登记材料,认为材料齐全,形式合法。故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了《准予变更通知书》(青工商私核准(变)字第3702031409240299号)。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变更、备案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应当对原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相应的,原告的复议请求理应针对原行政行为,而不应要求复议机关处理与原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是对2014年10月20日《准予变更通知书》不服申请复议,但复议申请书中请求复议机关处理的事项却与2014年10月20日《准予变更通知书》无关,复议请求事项明显错误,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在进行行政复议时,没有及时纠正原告复议请求事项错误的问题,而是对原告错误的复议请求事项一并进行了审查。虽然《复议决定书》的“本机关认为”部分认定了2014年10月20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但最终的复议决定却是“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将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股东10人、注册资本818.2万元变更为股东9人、注册资本38.2万元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最终决定所处理的问题显然不是2014年10月20日行政行为的内容。况且,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将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股东10人、注册资本818.2万元变更为股东9人、注册资本38.2万元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已经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北政复决字(2012)22号)予以维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不应该在本次复议中对该行政行为重复作出处理决定。故,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青政复决字(2015)79号)存在瑕疵,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增利、矫雪芹、王瑛、刘翀旻、王全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撤销青岛海城志源租赁有限公司718万元注册资本及王增利股东资格、变更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青政复决字(2015)79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增利、矫雪芹、王瑛、刘翀旻、王全共同承担25元,由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招立琛书 记 员  宋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