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铃铛阁大街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许领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贺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一铺南村。法定代表人:任敬军,公司经理。被告: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亚古城村。法定代表人:陈金树,总经理。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贺新、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被告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藏少坤银行卡内。从2014年11月10日以后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拒付借款利息至今,已构成根本违约,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880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按月息1.8%计算)、违约金64800元(期间同上,按欠息额的日5%计算),共计493600.00。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双方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时支付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日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出借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额、利息、违约金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原告将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藏少坤银行卡内。但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0日以后未付借款利息。原告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880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按月息1.8%计算)、违约金64800元(期间同上,按欠息额的日5%计算),共计493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境内汇款查询信息、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利息及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付。被告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定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880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按月息1.8%计算,以后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2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雄县双雁纸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4元,原告负担952元,被告负担7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献民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