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鲁文贤与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文贤,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鲁文贤,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政务中心9楼,组织机构代码00322532-8。法定代表人梁国金,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盛平,该委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与大别山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69896224-3。法定代表人黄群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好,该公司职工。原告鲁文贤诉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文贤,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曹盛平,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26日,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核后,向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用地单位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恒远?皋城公馆;用地位置六安市大别山路以南;用地性质商业用地;用地面积61642平方米;建设规模158914平方米。原告鲁文贤诉称,2002年11月,原告从六安市金安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中,取得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路温州建材装饰批发市场内的原六安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所有商业房地产(商业用房所有权和商业用地使用权)。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第34150020100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第34150020100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确认其无效。原告鲁文贤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原告身份证、[2001]六金执字第841号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二、恒远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的是过期无效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也证明被告提供的新版营业执照是违法补办的。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复印件一份,证明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于2011年9月27日过期无效。四、六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进度季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材料要件,证明在资料不齐的前提下,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六、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合法。七、《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证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2009年10月16日,第三人以黄群峰名义竞得六安市温州大市场周边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皋城公馆”项目。第三人经备案、批复后,依法向答辩人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答辩人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规定,依法向第三人办法了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二、挂牌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三、发改审批备(2010)19号文件,证明第三人拟开发的“皋城公馆”项目已获得六安市发改委审批。四、住建规(2010)24号文件、规划图纸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拟开发的皋城公馆项目已获得规划审批,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依法取得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请求判决颁证行为违法并确认该证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鲁文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针对第三人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供的是当时的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不同时期的机构代码证经申请后,有效时间进行了延续,原告认为现在的营业执照违法补办没有依据;证据三质证认为,原告认为的该许可证一年后过期无效没依据;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质证认为,第三人备案获批后的附件,后期报告所需要的表格,据此认为涉案许可证颁发违规没有依据;证据五质证认为反映的内容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由此推定涉案的许可证违法;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恰恰证明第三人获得许可证的合法性;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鲁文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原告鲁文贤对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原提供的第三人营业执照等材料明显是过期的,现提供的后来补办的;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质证认为挂牌成交前,原告就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四质证认为被告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鲁文贤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对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黄群峰名义,竞得六安市温州建材大市场周边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拟在该地块上开发“皋城公馆”项目,2010年3月18日,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审批备[2010]19号《关于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城公馆”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皋城公馆”项目备案。2010年5月6日,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申请及法定颁证所需材料,2010年9月26日,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审核后,向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主体;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申请及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审核后,向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故对原告鲁文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文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确认其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文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中全审 判 员 韩太祥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海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