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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包育来与朱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包育来,男。被告朱舟权,男。原告包育来诉被告朱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育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舟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育来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在河源市东方银座大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19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舟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2月22日,原告吩咐其子包仕良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91000元。借款后,被告除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认为除被告已还100000元外,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实际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91000元,依上述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91000元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除被告已经偿还100000元外,被告仍欠原告19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对被告已偿还100000元借款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仍欠款项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关于仍欠实际借款本金191000元,依照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实际借款本金19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舟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育来偿还借款本金191000元及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舟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林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