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洪某均系同事,二人同住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员工宿舍内。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夏某到被害人洪某居住的房间,从书桌抽屉内窃得被害人洪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当日下午,以借用为由取得被害人洪某的手机,利用该手机将窃得的信用卡激活。同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到杭州市拱墅区博京酒店一楼的世纪烟酒茶食品超市,采用刷卡套现的方式从被害人洪某的信用卡内套取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洪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从早燕、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发还清单、还款保证书、手机短信照片、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还款保证、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