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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仝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8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被本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仝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盐40kg,在尉氏县水坡乡某某村自家经营的某某超市进行销售。2013年7月31日,尉氏县公安局联合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在仝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查扣盐16k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中心检验,从仝某某处提取的盐氯化纳达到精制工业盐一级标准(不含碘)。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及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仝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制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仝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仝某某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