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三芳与薛灵钢、刘海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芳,薛灵钢,刘海瑞,李根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李三芳。委托代理人陈巧红,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灵钢。被告刘海瑞。被告李根亮。原告李三芳诉被告薛灵钢、刘海瑞、李根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巧红,被告刘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灵钢、李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薛灵钢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被告刘海瑞实际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根亮的晋K×××××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53KM+7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13天,后原告转到太谷县职工医院正骨专科进行专科诊治,住院7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7000元,被告已经垫付。被告应按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车辆的所有人刘海瑞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法车辆流通转让人、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452.7元。被告刘海瑞辩称,晋K×××××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是我向李根亮购买的,买上后让我的大车司机程永建使用,出事当天我才知道是薛灵钢开的车。由于该车辆没有投有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是我垫付的。另外原告的工资太高,我也是从事汽车运输行业的,我雇佣的司机都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高工资,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被告薛灵钢虽然是我雇佣的开大车司机,但我并没有让他开这辆小车,是他私自开走的,我不知情。被告薛灵钢、李根亮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薛灵钢驾驶晋K×××××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53KM+7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薛灵钢与李三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13天,后原告转到太谷县职工医院正骨专科进行专科诊治,住院7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7000元,被告刘海瑞垫付25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俊梅护理,白俊梅系太谷县阳邑乡石象村村民。晋K×××××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根亮,被告刘海瑞从被告李根亮处购买该车辆,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石象村委员会证明、从业资格证、陪侍人李健工资发放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灵钢与李三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然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儿子两人陪侍,但无医疗机构的建议,而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妻子白俊梅陪侍,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一人陪侍为宜。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1.17眶壁骨折的误工日为90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天数80天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司机工作的工资标准,而被告又辩解原告的工资标准过高,故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应按山西省交通运输业60187元/年计算为宜。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27000元(原告支付1200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陪侍费93.8元/天×20天=1876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60187元/年÷365天/年×80天=13191.6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3967.67元。被告的车辆应该投有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药费27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8400元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28400元-10000元)÷2=19200元;对于其它项目的损失15567.6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限额,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25800元应予扣减,即由被告赔偿原告43967.67元-9200元-25800元=8967.67元。被告薛灵钢辩解其是被告刘海瑞雇佣的司机,这辆小车是被告刘海瑞让其使用的,而被告刘海瑞辩解被告薛灵钢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开走小车而发生事故的,但双方均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应由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三芳各项损失人民币8967.67元。二、被告薛灵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刘海瑞、薛灵钢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石春秀人民陪审员 赵志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