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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阜新市海州区月婷装饰商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阜新市海州区月婷装饰商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某,女。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月婷装饰商店,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月婷装饰商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月婷装饰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6日14时15分许,苗某某驾驶被告阜新月婷装饰材料商店所有的普通货车,在海州区煤城西路与开滦街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唐玉芝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车(载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唐玉芝、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平安中部医院住院治疗31天,确诊为:左足背血肿,头外伤,右胸外伤,双手、左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挫伤,右侧第4-6肋骨线性骨折。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苗某某付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玉芝、李某某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有保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353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55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6505元。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月婷装饰商店辩称,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意见,但是我商店为原告垫付了1760元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中扣除,返还给我商店;苗某某是我商店雇佣的员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商店来承担。我商店所有的辽JXXX**号金杯牌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就原告的请求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就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和衣物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15分许,苗某某驾驶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月婷装饰商店所有的辽JXXX**号金杯牌中型普通货车沿煤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煤城西路与开滦街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唐玉芝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玉芝、李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玉芝、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在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1.车祸伤;2.左足背血肿;3.头外伤;4.右胸外伤;5.双手、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挫伤;6.右侧第4-6肋骨线性骨折。2015年9月1日,阜新平西东翔保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某是其公司员工,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又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4月、5月、6月的工资表,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另查明,辽JXXX**号金杯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月婷装饰商店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钱款为17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单位证明、工资表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苗某某驾驶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月婷装饰商店所有的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月婷装饰商店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910元,此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计算所得数额,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2469.98元(29082元/365天×31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记载年份,无法证明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护理费2983.47元(35128元/365天×31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5.交通费155元(5元/天×31天);6.衣物损失300元(酌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910元、误工费2469.98元、护理费29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55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7368.45元;(履行时扣除1260元返还给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月婷装饰商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月婷装饰商店负担。(此部分已在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月婷装饰商店垫付的钱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佳雨 百度搜索“”